|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常常撵原告离家,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原、被告家庭和睦、老有所依及原、被告的幸福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所居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较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对感情基础无异议,但是对于村委会说明的婚后夫妻感情有异议,夫妻婚后生活村委会不应知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2001年冬季原告陈XX到被告李XX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2月5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婚前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稳定双方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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