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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诉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缪方友,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少礼,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缪方友,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少礼,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开造,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张老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诉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缪方友、王少礼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开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蔡岗村民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3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时间为2003年4月至2011年4月1日共八年,后按约定延期两年。协议约定转包时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转包土地,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归还义务,将全部转包土地300亩归还原告,返还国家减免的税费144963元,返还2003年至2011年每亩210元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和2012年至2014年每亩105元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支付超期占用3年的承包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是往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现任村委会对协议内容不清楚。2008年6月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承包行为违法,蔡岗村民组造林退耕补助款从2007年度停止发放,已经发放的造林退耕补助款被依法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与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蔡岗村民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甲方)与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乙方)约定:1、转包面积大约300亩左右,转包八年(即从2003年4月——2011年4月1日止),到期全部转包面积归还甲方。如果到期乙方不能交面积,甲方只限于乙方再延期两年,但乙方必须每年除上交乡、村额外款项外另向甲方交现金2000元;2、乙方在转保期内负责甲方的国家农业税、乡、村的各项提留、摊派、集资款;3、乙方在转包期间内对甲方以前遗留下来的打塘款15200元(其中大塆12900元,小塆2300元)由乙方在转包前五年内逐步还清;4、甲方在转让土地面积期限内只负担乡村总体工程,其余概无责任;5、甲方在乙方转包土地植树造林期间,要协助乙方照管好牲畜,有意损坏树苗者乙方有权按情节采取罚款或报上级依法追究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土地。

另查明,2007年3月因法定事由该300亩土地造林退耕补助款从2007年度停止发放,2003年度至2006年度已经发放的造林退耕补助款被依法没收,被告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与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协议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因已超出约定期限三年,按协议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每年支付2000元流转费用,计现金6000元。协议第二条中,原被告双方就农业税缴纳等作出约定,经审查,该条款与转包协议第一条均应视为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且相互关联,协议第一条中每年交现金2000元是在被告上交税费的前提下形成的,2006年农业税减免后,情势发生变更,对第一条中2000元承包费约定基础产生影响,由被告上缴的农业税部分应交付给原告以确保合同相对稳定和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减免税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按河南省农业税减免标准即亩均应纳农业税及附加58.32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诉求,因合同未作出约定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或法定事由相关部门对此部分款项已作出处理,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300亩转包土地;

二、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延期承包费用6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蔡岗村民组减免的农业税费17496元(58.32元/亩/年×300亩),至交付土地时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光山县斛山乡张老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