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06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09年元月至2010年3月,在河南龙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非法向长葛市后河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医疗器械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麻醉机一台(价值2.7万元),共计40.5万元;向长葛市古桥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向长葛市大周卫生院非法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B超机一台(价值3.1万元)、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一台(价值2.9万元)、电动手术床一台(价值2.3万元)、心电监护仪一台(价值1.5万元)、微量元素分析仪一台(价值2.9万元)、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一台(价值5.6万元),共计18.3万元;向长葛市官亭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5.3万元)。以上共计非法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价值169.7万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喻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在未取得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非法销售麻醉机一台(价值2.7万元)、电子内窥镜一台(价值2.9万元)、母胎监护仪一台(价值2.3万元)、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一台(价值1.5万元)、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价值1.3万元)、婴儿辐射保暖台一台(价值2.6万元)、微波治疗仪一台(价值4700元),共计价值137700元,被告人喻某某非法销售上述两项Ⅱ、Ⅲ类医疗器械总数额183.47万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169.87万元,现已追回赃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甲等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但辩称非法所得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河南龙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长葛市后河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医疗器械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麻醉机一台(价值2.7万元),共计40.5万元;向长葛市古桥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7.8万元);向长葛市大周卫生院非法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B超机一台(价值3.1万元)、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一台(价值2.9万元)、心电监护仪一台(价值1.5万元)、微量元素分析仪一台(价值2.9万元)、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一台(价值5.6万元),共计16万元;向长葛市官亭卫生院非法销售Ⅲ类彩色超声影像系统一台(价值35.3万元)。喻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在未取得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非法销售麻醉机一台(价值2.7万元)、电子内窥镜一台(价值2.9万元)、母胎监护仪一台(价值2.3万元)、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一台(价值1.5万元)、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价值1.3万元)、婴儿辐射保暖台一台(价值2.6万元)、微波治疗仪一台(价值4700元),价值137700元。喻某某非法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总金额181.17万元,其中长葛市老城卫生院尚有13.6万元医疗器械款未予支付。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喻某某案件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2009年年底至2010年5月,我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往长葛市后河、老城、官亭、古桥、大周卫生院非法销售二、三类医疗器械了。除老城卫生院部分医疗器械是以我在郑州注册的郑州斯得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得特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他都是以龙海公司名义签订的。我个人经营医疗器械销售时用石某某的龙海公司资质及账户转账,并由龙海公司给我开具商业发票。龙海公司和斯得特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向后河卫生院销售了一台彩超机和一台麻醉机,彩超机价格37.8万元,麻醉机价格2.7万元,后河卫生院汇给龙海公司医疗器械款40.5万元,龙海公司出具的发票。向老城卫生院销售了彩超机一台37.8万元、麻醉机一台2.7万元、母胎监护仪一台2.3万元、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一台1.5万元、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1.3万元、婴儿辐射保暖台2.6万元、电子内窥镜一台2.9万元、微波治疗仪一台4700元,彩超钱打到了龙海公司基本账户上,彩超发票是龙海公司提供的,其余的医疗器械是我以斯得特公司名义签订的销货合同,老城卫生院还有13万余元货款未结清。向官亭卫生院销售了彩超机一台35.3万元,向古桥卫生院销售了彩超机一台37.8万元,我给这两个卫生院提供的有商业发票,货款交给了龙海公司的石某某。向大周卫生院销售了19.4万元的医疗器械,有微量元素分析仪一台2.9万元、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一台5.6万元、心电监护仪一台1.5万元、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一台2.9万元、多功能手术床一张2.3万元、B超一台3.1万元、手术柜一个1.1万元。我借用龙海公司手续、账户给龙海公司出的有费用,龙海公司给我开发票我出的也有税款,另外我给卫生院相关人员送的有款项及购物卡。 另,喻某某侦查阶段前期供述,获得2万余元报酬;侦查阶段中期供述,获利5万余元;侦查阶段后期供述,扣除送款及税点,利润是后河卫生院47500元、老城卫生院65700元、大周卫生院57200元、古桥和官亭卫生院270000元。当庭供述获利数额给了公司、厂家、领导30余万元,龙海公司开票费用10余万元,除去给公司、厂家、领导及税点等杂项,会获利十几万元。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通过其龙海公司转账,龙海公司可以经营一类医疗器械。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喻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向长葛市古桥卫生院销售彩超一台价格37.8万元。 (4)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约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向长葛市后河卫生院销售彩超一台价格37.8万元、麻醉机一台价格2万余元。 (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喻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向长葛市官亭卫生院销售彩超一台价格35.3万元。 (6)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长葛市老城卫生院证明,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喻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销售彩超一台价格37.8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某以斯得特公司名义向长葛市老城卫生院销售心电监护仪、母胎监护仪、生化分析仪、辐射台、麻醉呼吸机、电子内窥镜、微波治疗仪,价格共计137700元;老城卫生院尚有136000元医疗器械款未支付。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喻某某以龙海公司名义向长葛市大周卫生院销售微量元素分析仪一台价格2.9万元、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一台价格5.6万元、心电监护仪一台价格1.5万元、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一台价格2.9万元、B超一台价格3.1万元、多功能手术床一台价格2.3万元、手术器械柜一台价格1.1万元。 (8)证人蒋某某、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喻某某曾让其从龙海公司账户协助取款。 (9)证人高某某证言、南京普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证件、售后服务汇报表,证明南京普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Ⅲ类医疗器械麻醉机两台于2010年销往长葛。 (10)证人俞某某证言、南京科进实业有限公司证件、发货申请作业单,证明南京科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Ⅲ类医疗器械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于2010年5月销往长葛大周卫生院。 (11)证人厉某某证言、徐州凯尔医学仪器有限公司证件、回执,证明徐州凯尔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Ⅱ类医疗器械B超一台于2010年5月销往长葛大周卫生院。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并非龙海公司人员。 (13)银行账户查询,证明被告人喻某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 (14)官亭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手续,与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证人胡某甲证言可相互印证。 (15)老城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手续,与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6)大周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手续,与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7)古桥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手续,与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8)后河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手续,与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19)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证明,证明未核发龙海公司、斯得特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20)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彩色超声影像系统、麻醉机、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婴儿辐射保暖台、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属Ⅲ类医疗器械,母胎多参数监护仪、半自动生化分析仪、电子内窥镜、微波治疗仪、B型超声诊断仪、微量元素分析仪、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属Ⅱ类医疗器械,手术柜、电动床不按医疗器械管理,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21)龙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石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服装;西服、制服、工作服、环卫服雨衣、环卫设备、校服、床上用品,营业期限2005年8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 (22)斯得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斯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术开发(非研制);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须审批的项目除外),核准日期2010年5月26日。 (23)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公安机关材料,证明喻某某涉嫌犯罪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4)辨认照片,证明杨某某、刘某某、胡某甲、李某某、卢全新辨认出向古桥、后河、官亭、老城卫生院销售医疗器械的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辨认出为后河、老城卫生院安装仪器的雷刚。 (25)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喻某某获利数额因一部分厂家无法查找销售价格难以查证。 (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系抓获到案。 (2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某无前科记录。 (29)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喻某某案件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案件款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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