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500元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一辆被抢的橘黄色大阳电动车(价值2480元),后在自己修车店出售时,被失主吕某认出。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借条、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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