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462号 |
原告史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史某乙,男,1955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史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李某已,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丙,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3000元。后因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在县城购买房屋而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丁、庞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3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某乙之子史某甲与被告李某已、李某丙之女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3000元,被告方给原告方回礼2000元,订婚当天原告方按农村风俗另给付被告李某甲倒酒钱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彩礼人民币23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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