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魏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向阳洗浴中心对面楼下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王某某(已判刑)、刘某甲介绍,销赃给湖北省老河口市的“陈锋”(另案处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价值7200元。2013年12月25日刘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起回摩托车,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0)豫宛监字第3127号释放证明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追回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