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曾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金守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守正、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史某甲,2001年3月4日出生,长女史某乙,2007年7月12日出生。2011年11月份被告从新疆拾棉花回来后,不在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2012年2月8日被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份后被告公开与庄子镇大安村村民陈某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史某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同居,且生育两个子女,自2012年2月8日被告提出离婚至今,从未抚育过两个婚生子女。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不愿意随被告生活,若随被告生活明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某甲于2001年3月4日出生,史某乙于200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从2012年2月8日至今,未抚育过两个婚生子女,被告应给付10年多的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证人崔某某、高某某,被告去探望孩子时,孩子告诉被告说生活不好,并且孩子的奶奶不让孩子见被告;证人郭某某被告虽认识,但被告曾问过儿子是否愿意跟被告生活,儿子表示愿意,被告自从2012年2月8日起诉离婚就没有见到过孩子,也不敢见孩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该二人均表示不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订婚, 1999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史某甲,2001年3月4日出生,长女史某乙,2007年7月1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史某甲表示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子女,故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婚生子史某甲现年13岁,婚生女史某乙现年7岁,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9年3月4日婚生子史某甲年满18周岁前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比例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3月4日婚生子史某甲年满18周岁前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30%×5=12713.01元;2019年3月4日后婚生女史某乙的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3月4日后婚生女史某乙的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20%×6=10170.41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分两期给付,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2713.01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17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史某甲、史某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抚养费12713.01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170.41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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