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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6月4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6月4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2日夜,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孟某某(二人已判刑)到西峡县丹水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将多个房门撬开,将房内的中华牌软包香烟、沱牌酒等物品(价值2600元)盗走。

2、2011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孟某某窜至邓州市张村镇张村街王某某经营手机店,撬门入室,将店内的33部手机(价值11360元)盗走。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孟某某(二人已判刑)到西峡县丹水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将多个房门撬开,将房内的中华牌软包香烟、沱牌酒等物品(价值2600元)盗走。

2、2011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孟某某到邓州市张村镇张村街王某某经营手机店,撬门入室,将店内的33部手机(价值11360元)盗走。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的事实;

(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案人赵某甲、孟某某被判刑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的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领走部分被盗手机的事实。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孟某某与孙某某在张村镇一手机店里偷有十几部手机,后给我有二部,我现在用的波导手机就是其中一部,另一部手机给赵某乙了,一分钱没要。2011年11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我和孟某某还有他姑父坐车到西峡县在店里面偷了烟、茶叶,烟有四条红塔山、一条中华、两条帝豪、六块钱一盒一条多一点,茶叶有十来盒。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份样子,我与孙某某一块到张村街对一手机店实施了盗窃。我们是从南边那个卷闸门入手的,撬开卷闸门后从南边那屋进入手机店内,我将柜台内的手机装进塑料袋内偷走,手机大约有二三十部。手机我看不是好手机,都给孙某某了。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是在国土资源管理所看大门。2011年12月12日凌晨四点多我听到外面有动静,好像什么东西在地上响。我就穿衣服起来,大约三分钟左右,我站在大楼楼梯门口看到大门外面站有一个人。我到大门口一看大门门锁不见了,就回来了,看见二楼的一个房间门开着。我上去看了一下见被撬了,就打电话给所长。一共被撬五间办公室,东西扔了一地,床铺、柜子都翻动过,我也没有进去看就报案了。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在张村街经营的手机店被盗了,昨天夜里我和我妻子在店里睡。今天早上七点左右的时候,我起床发现被盗,一共有33部手机,价值13000元,我这登记有个底,店里门锁被撬了。2011年12月26日下午有二人拿着我前几天被盗的诺基亚200S牌手机到我店里办理业务。拿住这个手机后开始比对手机串号,经过对比我发现他们拿的手机正是我前几天被盗的手机,随后我就报警了,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他们二个人其中一个叫陈某某,另一个也叫不上名字,但是他们两个经常在那里办业务。

(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昨晚上就薛某某一个人在所里值班,都过星期了。一共被撬五个房间,都是用专业工具撬锁进去的,大门两个铁锁被撬了一个,放在二楼我办公室的窗户上。我办公桌右边柜子第一个里面有两条中华(软包烟)不见了,是买来招待的烟,大概值800元,直接放在里面,外壳是红色的。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时间长了我记不清具体日子)我、老四(大名赵某某)及孟某某三个人从内乡县城去的西峡,我记得是一个将近晚上的时候走的。在一个三叉路口下的车,下车地方是个街,属于西峡县管。我们进一个公家单位院子。那天晚上是老四拿的钳子剪的大门,后用的螺丝刀撬的房间门,我没有进去,我在院门附近放风。老四和孟小松进去的,我们一共偷了一箱沱牌酒、一条中华烟还有一个牛造型的装饰品。我们回来后在一起吃饭喝了一瓶偷的酒,后又分给一瓶酒还有一盒中华烟。我们去西峡偷完没几天一个晚上,我和孟某某跑到邓州市张村街偷了一个手机店,那个手机店的门是卷闸门,是孟某某撬的门,我在附近放风,孟某某撬门后进去偷的,至于具体偷了多少部手机我不清楚。回去后孟某某分了我五部手机,都是直板的,牌子有诺基亚和波导的。孟某某管我叫姨夫,岁数和我差不多,2012年的时候让你们逮住,我害怕就跑了,这两年一直不敢用真名。

(11)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邓)价事字[2012]5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33部手机价值113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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