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牛xx,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xx,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牛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不珍惜夫妻生活,不按承诺对待我与前夫的孩子,加之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09年以来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离家出走多年,现在要求离婚,我不同意;2、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我给其看病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看病费用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新镇镇牛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牛xx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我村居住。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申xx保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被告保证不与原告打架。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迫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xx与被告申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自2009年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申xx给付原告牛xx看病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分居已五年有余,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精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看病费用20000元,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秀 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修 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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