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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西珍与张文田等十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西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西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念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兆美,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吻,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田,男,汉族。

韩西珍诉张文田等十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韩西珍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张文田等十三人赔偿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滑上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韩西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韩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诉讼。张文田等十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宅基地上翻盖两层新房,由张文田等13人组成的建筑队承建,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建房劳务,建房所需工具由被告负责,原告按每平方米130元支付工价,总价款为34000元。张文田等13人组成的松散型的施工队,承揽周边农村村民建房劳务,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共同分配承建建筑的劳务报酬。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文田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200元工价后停止施工。2013年5月2日,经本村村委会调解,韩西珍和张文田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房屋主体由张文田建筑班保质、按规格完成,每平方米按130元包工,粉刷由甲方另找人完成,工资从每平方米130元内扣除。二、乙方必须在张青哲房屋完成后立即动工,不得无故拖延,在保证质量情况下,注意各种安全,人伤事故与甲方无关。三、如顺利完工,质量过关,甲方必须按保证工资不拖欠一次结清。证明人:何山根,甲方签字:韩西珍,乙方签字:张文田。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继续为原告盖房,致使原告房屋停工两月有余,后经慈周寨乡后屯村村委会协调,慈周寨乡尚三村一建筑队接手将被告遗留的尚未完工原告韩西珍的房屋建好。原告因此多支付工价2000元,14吨水泥硬化失效,每吨2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田等人承建原告韩西珍的房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在为原告建房的过程中,不仅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还因原告说话不好听、不让在院子里和泥等原因停止施工,在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完成未完工程重新达成了协议后,被告仍然未按照双方协议完成承揽的劳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另找建筑队多支付的工价2000元、硬化失效的14吨水泥3640元,以上两项合款5640元。因被告张文田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建房时无施工图纸,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等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田、王如胜、刘念甫、王纪旺、韩增太、李兆美、李佰云、何长杰、杨恩普、何海吻、朱淑利、李兆宽、张相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西珍损失5640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西珍承担25元,被告张文田等13人承担25元。

韩西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停工112天,造成我家一片狼藉,致使3640元的水泥失效,多支出工程价款200元,我门夫妻112天没有办法外出打工,我们夫妻一直在家具厂搞销售,平均每天收入150元,但是原审没有支持我的误工费损失。也没有支持房屋瑕疵修复损失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韩西珍误工损失和施工质量瑕疵损失。韩西珍一审诉请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材料损失、房屋瑕疵修复损失和多支出的建房工价损失,现其要求因工期延误的误工费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属于新的诉求,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质量瑕疵损失,因韩西珍没有提供修复费用所需款项的证据,且也没有对该工程作出损失的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韩西珍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韩西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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