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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源汇分公司诉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源汇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徐玉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营业场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源汇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徐玉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营业场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负责人周伟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珍,男,56岁,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陈跃尘,男,32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被告陈金珍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中油源汇分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娟,被告火龙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陈金珍、陈跃尘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市中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诉称,被告市中油公司于2013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进价格18万元的原料未付款,原告每次催要被告市中油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而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市中油公司提出将自己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债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9月15日在省中油源汇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市中油公司对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的到期到期债权18152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抵消原告对被告市中油公司的18万元债权,并约定若被告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或产生损失,被告市中油公司负补充责任,产生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后,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并未积极向原告履行债务且无视原告的催要,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火龙加油站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禹州市火龙加油站是禹州市农机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目前处于瘫痪状态故该证据无法提供;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所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禹州市火龙农机加油站负责人是周伟远,无论是农机局或火龙加油站均从未授权任何人履行任何合同行为,所以对本案的债权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一定损失,即便承担责任也要把该损失扣除。

被告陈金珍辩称,同意被告火龙加油站的答辩意见;陈金珍和本案无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状称陈金珍是禹州市农机加油站的负责人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金珍的起诉。

被告陈跃尘辩称,同意被告火龙加油站的答辩意见;陈跃尘只是农机加油站的员工,如果和本案有牵连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陈跃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火龙加油站承担。

被告市中油公司辩称,被告市中油公司对其他三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交接手续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原告应该向其他被告主张债权,市中油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与被告市中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市中油公司所有的对被告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的到期债权18152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用以抵偿被告市中油公司欠原告的18万元到期债务,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所拥有的对被告市中油公司的到期债务归于消灭,若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或产生损失,被告市中油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又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跃尘向被告市中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中油能源有限公司93#汽油22.69吨,单价8000元/吨,合计金额181520元,7天内还清。

另查明,被告火龙加油站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负责人为周伟远,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用以证明被告不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禹州农机局。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故被告火龙加油站辩称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的第三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与被告市中油公司约定将被告市中油公司对其他被告的到期债权18152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市中油公司欠原告的18万元债务,自双方达成合意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市中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市中油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181520元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复存在,原告取代被告市中油公司成为其他被告的债权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却约定若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或产生损失,被告市中油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该约定导致被告市中油公司仍然对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负有补充履行义务,与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被告火龙加油站、陈金珍、陈跃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终结,故被告市中油公司与原告省中油源汇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省中油源汇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源汇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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