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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玉受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冠玉,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冠玉,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冠玉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冠玉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许昌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赵xx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2011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许昌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x人民币共计3.5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梅xx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医疗设备选购及设备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4、2012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某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苗xx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其在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承揽及费用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5、2012年9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许昌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郭xx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6、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许昌市某医药选购供应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为其在药品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7、2013年1、2月份、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省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经谢某某手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其在复方骨肽针剂采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8、2012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郑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9、2012年元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长葛市某装修工程处法人代表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承揽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楼、病房楼装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0、2011年4、5月份至2013年11、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省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1、2012年7月份、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麻醉机采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副院长兼骨四科主任胡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高分子夹板采购方面提供帮助。

13、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外科主任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腹腔镜设备使用方面提供帮助。

14、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某某卫浴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子女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1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麻醉科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亲属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16、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子女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1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内科副主任孙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个人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18、2012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药械科副科长蔡某某人民币共计0.5万元,并为其在个人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张冠玉所得赃款已全部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冠玉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冠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减轻处罚。

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张冠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许昌诺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许昌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相关证件、法人委托书、汇兑来账汇总表、银行凭证、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许昌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国奎证言、许昌市德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013年销售清单、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梅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医疗设备选购及设备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某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苗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其在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承揽及费用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补充协议、发票记账联、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9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许昌某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许昌市某某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为其在药品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情况说明、药品统一配送协议书、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2月份、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经谢某某手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其在复方骨肽针剂采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郑州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元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长葛市某装修工程处经营者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承揽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楼、病房楼装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条、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4、5月份至2013年11、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为其在医用耗材选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公司相关证件、供货协议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7月份、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升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张保生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麻醉机采购及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订货合同、农行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副院长兼骨四科主任胡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在医用高分子夹板采购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建锋证言、发票、记账凭证、汇票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外科主任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其在腹腔镜设备使用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保民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某卫浴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子女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麻醉科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亲属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子女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证言、樊某某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孙某某人民币0.5万元,并为其在个人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2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冠玉利用担任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蔡鹏辉人民币共计0.5万元,并为其在个人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冠玉的受贿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张冠玉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55.3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葛市委组织部文件、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证明、长葛卫校总支委员会文件、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文件、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一附院文件、长葛县编制委员会文件、长葛市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明细、证人庞某某、樊某某、庞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冠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冠玉的受贿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张冠玉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张冠玉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案件款55.3万元,其中47.3万元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款8万元由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冠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8日予以折抵刑期14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案件款55.3万元,其中47.3万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8万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