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低速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文兴路口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吉某某撞伤,吉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甲报警后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杨某甲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杨某甲赔偿吉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证人杨某乙、詹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