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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3日下午,在新野县王集镇王集街,王某甲(已判刑)因修路拉料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人拉开后,王某甲伙同随后赶到被告人王某等人持铁锨、木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2、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新野县王集镇东元村钱营向该村村民钱某甲要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将钱某甲的轿车车玻璃砸烂,并持刀将钱某甲扎伤。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3、2012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无故到邓州市汲滩镇刁堤村,砸坏被害人刁某甲停放在本村村民刁某乙茶馆门前的丰田牌轿车后逃离现场,刁某甲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至244省道与刁堤村的交叉口处,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匕首将刁某甲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刁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车辆损毁部分价值为18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看守所刑释字(2009)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刁某丙、刁某丁、刁某戊、姚某某、史某某、王某丙、刘某某、钱某乙、郑某某、王某丁、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钱某甲、王某乙、刁某甲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王某甲供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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