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王某丙,以王某乙的名义虚构提供其母交通肇事车辆的线索,骗取王某丙3万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甲户籍证明、悬赏公告、保密协议、王某甲的假身份证、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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