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5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长葛市古桥乡谢庄村西地李某某家地头的林木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并授意伐掉。2014年1月22日上午,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家地头100颗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材积22.9990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材积22.999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所涉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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