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00418号 |
原告牛德堂,男,1968年5月10日生,河南省新蔡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方波,男,1976年8月2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牛德堂与被告程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方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大量石子,后找原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石子款先由原告垫付,原告牛德堂凭被告指派收石子的工人给运石子车方每次出具的石子收据,每方按105元进行分批核算,最后12张石子收据已经被告程方波结算后共计475方,计款4987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9875元,下欠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方波支付拖欠原告石子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方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牛德堂向被告程方波承包的位于新蔡县弥陀寺乡大曹庄工地上运送石子,双方口头约定,石子款先由牛德堂垫付,牛德堂凭程方波指派收石子的工人黄某某出具的石子收据进行分批结算,并约定每方105元。在工程结算后被告程方波出具的12张收据中,由程方波签字4张,黄某某签字8张,合计475方,计款49875元,被告程方波已向原告牛德堂还款29875元,下欠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子收据、工地工人黄某某证明、新蔡县弥陀寺乡大曹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石子,被告出具了石子收据,并约定每方石子价格进行分批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方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德堂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程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