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43号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李玉玲,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某某之母。 被告代帷千,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代海彦,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代帷千之父。 被告代海彦,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代帷千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代帷千之母。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校职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帷千、代海彦、林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玲,被告代海彦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帷千、林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胡某某课间在教室门口被与同学追逐打闹的被告代帷千将一颗上门牙撞掉和一颗下门牙撞掉一角,原告被撞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代帷千致原告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海彦、林艳承担;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存在管理责任,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学生参加有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帷千、代海彦、林艳辩称,对原告牙齿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帷千是不慎相撞,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愿意根据责任划分合理赔偿,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应提供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证据,如存在保险关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在投保人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原告所在的班级班主任及四七班班主任和四位同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学校没有提供安全学习环境,被告代帷千及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牙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费用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8479.5元。第四组、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以目前状况构不成伤残等级,18岁后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但原告18岁前还需治疗,原告保留以后诉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学校给学生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30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代帷千、代海彦、林艳、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代帷千、代海彦、林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中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计算有异议,赔偿数额中加大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帷千、代海彦、林艳,对保单无异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的情况,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胡某某课间在教室门口被与同学追逐打闹的被告代帷千将一颗上门牙撞掉和一颗下门牙撞掉一角。原告被撞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8479.5元。经鉴定原告胡某某18岁后还需安装牙间隙保持器,需费用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代帷千的监护人为代海彦、林艳;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学生参加有校园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在学校被被告代帷千撞伤,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代帷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代帷千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海彦、林艳承担;被告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为防止学生受到伤害,为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险,其管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胡某某受到的意外伤害应该承担保险义务,被告代帷千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意外,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帷千的监护人代海彦、林艳负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胡某某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8岁前还需治疗支出的费用的诉求,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构不成伤残且没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0479.5元;被告代海彦、林艳赔偿鉴定费1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海彦、林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候贤领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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