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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帅帅与被告张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胡帅帅,男,汉族, 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胡帅帅,男,汉族, 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          

原告胡帅帅与被告张福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 ,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帅帅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张福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帅帅诉称,2014年01月07日11时40分,被告张福生驾驶豫N-BC565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大理温泉门口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胡帅帅撞伤。 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帅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张福生为豫N-BC565 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00500元。

被告张福生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队押款10000,原告取走3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帅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1月07日,被告张福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帅帅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古宋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胡帅帅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三、被告张福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BC565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福生系合法驾驶人,豫N-BC565的车主为杨想云。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豫N-BC565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五、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一张 ,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五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5天,支出3591.99元。 证据六、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七、商丘市睢阳区金水立方洗浴中心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现因本次交通事故辞职致使误工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九、护理人员胡保生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张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押款10000,原告取走3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提供证明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身份证有效期不在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3天,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属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没有成年,仅提供工资单没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认可。证据八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九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收入计算,原告计算过高。

庭审中,被告张福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一、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原告就其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的伤残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因原告所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鉴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范围,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30元。原告所举证据九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7日11时40分,被告张福生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想云的豫N-BC565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大理温泉门口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胡帅帅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福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帅帅无责任。豫N-BC56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福生家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帅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91.99元;原告胡帅帅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第五跖骨骨折、足外弓改变(破坏)系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胡保建护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8.03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福生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福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帅帅的医疗费为3591.99 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经计算为24457元/年 ÷365天×13天=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3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元×20年×10%= 44796.06元,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本案中,原告胡帅帅系10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因原告胡帅帅就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事故科支取被告张福生事故押款35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张福生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胡帅帅返还给被告张福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帅帅的医疗费35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7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609.05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909.05元, 被告张福生赔偿原告胡帅帅鉴定费7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原告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张福生事故押款3500元,折抵被告张福生应赔偿的700元后,余款2800元,由原告胡帅帅返还给被告张福生。

四、驳回原告胡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张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国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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