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437号 |
原告彭公平,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忠,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女,生于1968年9月1日,河南省光山县人,系被告张家忠妹妹。 被告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六盘冲合作社)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 原告彭公平诉被告张家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平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家忠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公平诉称,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张家忠驾驶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豫S7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0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刘湾村路段时撞上在路南行走的原告彭公平,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已花费近30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忠承担主要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且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75元。 被告张家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24500元,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药费用承担赔偿之责;原告母亲已经去世,不应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应按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即为140天,且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4天;原告长子彭某某被抚养时间应为2年;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4000元以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张家忠驾驶豫S7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道0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M处时,在避让前方原告彭公平停放在路北公路上的豫S76259号货车时,驶入路南撞上在路南行走的原告彭公平,后事故车辆撞上路南护道树掉进农田,导致原告彭公平、被告张家忠受伤及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6658.46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公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公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S7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该车辆在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该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忠向光山县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暂存款20000元,自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 再查明,原告彭公平夫妻二人于1998年8月2日育有未成年婚生子彭某某,原告父亲彭某甲由长子彭某乙、次子彭公平、三子彭某丙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交款收据4张、事故暂存款收条2张、豫S7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彭公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彭公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家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张家忠承担80%、原告彭公平自担20%为宜。因被告张家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忠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彭公平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婚生子彭某某年龄为15周岁,其父彭某甲年龄为75周岁且彭某甲育有三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豫S7F09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家忠借用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车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有过错,故被告光山县六盘冲农业专业合作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彭公平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6658.46元;2、误工费17038.19元(44421元/年÷365天/年×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7160.09元(29041元÷365天×90天×1人)元;6、交通费酌定800;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12元(5627.73元/年×3年×10%÷2人+5627.73元/年×5年×10%÷3人);9、鉴定费1900元;10、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定为4000元;11、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8340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彭公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731.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38.19元+护理费7160.0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家忠赔偿原告彭公平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19022.77元【[医疗费(26658.46元+4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80%】。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张家忠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张家忠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彭公平另行结算); 三、鉴定费1900元,原告彭公平承担380元,被告张家忠承担15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彭公平承担600元,由被告张家忠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