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6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联系被害人杨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小额信用卡为由,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将办理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绑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绑定的手机号码,通过第三方支付形式,将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又从支付宝中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分四次共计转走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现金9990.0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将诈骗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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