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22号 |
原告金发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宋玉芹,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金某某,女,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监护人金发祥,系原告金某某祖父。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诉被告郭军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军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23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奥林水泥厂门前,刁群峰驾驶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由东向西从奥林水泥厂出来入商柘路向北右转弯时,轧在出事故后倒在路上的金志予的头部后,驾车逃逸,致金志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群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金志予无责任。经查,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N1860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被保险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且该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因此,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保留对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金发祥之子金志予因与刁群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刁群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火化证明1份,证明金志予因交通事故已死亡。3、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23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奥林水泥厂门前,刁群峰驾驶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由东向西从奥林水泥厂出来入商柘路向北右转弯时,轧在出事故后倒在路上的金志予的头部后,驾车逃逸,致金志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群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金志予无责任。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查,死者金志予的女儿金某某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其父金发祥出生于1934年3月2日,其母宋玉芹出生于1942年6月6日,夫妻共生育金志予、金予霞两个子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群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金志予无责任。因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郭军涛的起诉,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因其亲属金志予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经计算为44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元,经计算为14079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死亡赔偿金内共计588759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经计算为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因其亲属金志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金发祥、宋玉芹、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