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治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高治国、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l0月28日,鑫鼎盛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商丘市未来英伦印象7、8、9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保单(尾)号为8649,保险期间为364天,自2010年l0月28日零时生效,保险内容为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l0万元、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4万元,保险费8000元。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事故或残疾的,平安保险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鑫鼎盛公司缴纳了保险费8000元。 20l3年1月22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睢民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鑫鼎盛公司承建了商丘市睢阳区未来英伦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需,李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靳杰,高治国系靳杰找的干活的民工。李需、靳杰均是个人承包无施工工程资质。2011年7月l6日,高治国在商丘市睢阳区未来英伦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被石子砸伤左眼,此次事故给高治国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3278.74元,扣除靳杰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判决鑫鼎盛公司和李需、靳杰连带赔偿高治国损失59278.7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l3年7月13日,鑫鼎盛公司向高治国支付赔偿款59278.74元,高治国出具了《收条》。 2014年2月27日,高治国、鑫鼎盛公司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鑫鼎盛公司在平安保险处为在商丘市未来英伦印象7、8、9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高治国系在该建筑工地上施工人员,与平安保险之间构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鑫鼎盛公司与平安保险之间不构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鑫鼎盛公司向平安保险主张权利无依据,不予支持。高治国就20l3年1月22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的损失额59278.74元,向平安保险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治国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高治国保险金59278.74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退给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63.5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高治国负担l9.5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高治国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高治国诉请的59278.74元系各项经济损失的汇总,而一审判决则将59278.74元认定为保险金;二、高治国的诉请已超出时效期间,平安保险已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一审驳回该时效抗辩却未说明任何理由;三、原判认定高治国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证据不足。一审在认定事实时采纳的(2012)睢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并未对事故性质、成因等作出任何认定,高治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治国所发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证据不足;四、(2012)睢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高治国与其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明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采纳该判决明显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治国、鑫鼎盛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高治国、鑫鼎盛公司承担。 高治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超出高治国的诉讼请求,有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证明,因此,一审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鑫鼎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鑫鼎盛公司为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高治国系在该建筑工地施工的工员,高治国与平安保险之间构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高治国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受到了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高治国相应的保险金额。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睢民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的伤害事故给高治国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3278.74元。该损失在高治国承保的范围内。由于(2012)睢民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高治国至此时间明确了自己损失范围,因此,高治国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2012)睢民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事故的性质,但已经认定了在鑫鼎盛公司所投保的工地上高治国受到伤害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高治国因此次保险事故所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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