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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谭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之姑母。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谭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之姑母。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郝某甲,女,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姚某某,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郝某甲之夫。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甲、黄喜全,被告郝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系原告的婶子,原告的叔父于2010年去世后,原告的祖母胡某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树木等财产全部留给原告继承。当年年底原告的祖母去世,此后两年多原、被告相安无事。2013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偷卖原告的树木三棵,价值3000元左右。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姑母谭某甲回民权全权处理祖母留给原告的树木。谭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带着买树人伐树过程中,三被告强行阻挠谭某甲卖树,致使卖树无法进行。买树者只有将大量已伐倒的树木遗留在现场离去。此后直至起诉前,原告又五次委托谭某甲卖树,均因被告的阻挠而无法进行。其间,野岗乡政府领导、派出所干警均出面予以干预,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原告被伐倒的当时售价达20000元的树木遭受侵蚀,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因树木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树木属于被告郝某某栽植、管理的树木,不属于原告的树木。原告诉称的其祖母所立的遗嘱即财产证明书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财产证明书也没有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是不能继承的,财产证明书的内容明显违法。再者,财产没有经合法继承人的分割,其祖母不能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利。民权县野岗乡温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知出自何人所为,王某某也不在现场,其看到该份财产证明书只是签了字,没有盖村委公章,所以该份财产证明书不是遗嘱,明显是无效的证明;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因树木及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原告系被告郝某某的侄子,被告郝某某对婆母即原告的祖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原、被告所争议的树木位于被告郝某某坝窝村东堤水闸北侧的土地上,该土地是属于被告郝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该土地上的树木是被告郝某某的丈夫栽植的,杨树、槐树是后来被告郝某某夫妇补栽的,一直由被告郝某某夫妇管理,而原告的姑母谭某甲于2013年5月份将被告郝某某家的树木伐掉。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的树木的所有权应属于哪一方所有;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财产证明书一份;2、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调解书一份;4、对谭某乙、司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对涉案树木拥有合法所有权,并且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郝某某不得因老家民权县坝窝村树木问题有任何纠纷;2.谭某乙、司公义身份情况及谭某乙年迈,出庭不便。第二组,1、野岗派出所证明一份;2、程庄镇焦唐村委会证明一份;3、野岗乡温庄村管区书记史某某证言一份;4、对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郝某某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涉案树木三棵,价值3000元,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委托谭某甲出售下余48棵树木过程中,多次予以强行阻拦,致使买树人伐倒24棵树木后,五、六次去人去车拉走两车价值4000元的树木,都冲抵了买树人的劳务费,加上伐倒未拉走树木毁损及树价大幅下降,原告为此损失近20000元,被告对此应依法赔偿。第三组,杨志民、刘庆波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财产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遗嘱,仅是一份财产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树木系被告郝某某所栽,胡某某、谭某甲将树木处分给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属于无效行为,土地不能继承,胡某某、谭某甲将承包地处分给原告,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即使如原告所述,该证据是一份遗嘱,那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财产处分人谭某甲至今在世,其所立的遗嘱未生效,该证据上所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不是村干部王某某所加盖,其加盖人不明,不能证明该证据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胡某某、谭某甲的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没有证实树木归原告所有,本案涉及的是树木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调解书有异议,该证据所列当事人是谭某甲和被告郝某某,而本案所列的当事人是谭某某和被告郝某某,该证据与本案的树木争议无任何关联性;对谭某乙、司公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两位证人只能证明财产证明书是胡某某、谭某甲所出具,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树木归谁所有。对第二组证据1、2、3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归谁所有;对该组证据4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谭某甲卖树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归谁所有,该证据只是证人证言,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近2万元的事实。当时村委会调解的意见是卖树款放在村委会,等待法院判决后再给胜诉方,而本案原告不同意。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被告方对证据内容不同意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身份情况。2、证人郝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刘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树木,是被告郝某某之夫所栽和管理的。3、证人刘某某、郝某丙、郝某丁、刘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之夫在兰考县张君墓镇马庄合买梧桐树苗三次,均栽在老坝窝村东堤上。杨树苗多棵是被告郝某某之夫购买的。并且,几位证人均是当时帮助被告郝某某家栽树的人,双方争议的树木是被告郝某某家管理长大的。4、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的婆母胡某某的遗嘱,王某某根本不在场,是谭某甲从开封拿回后让王某某看,王某某签了字,但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5、民权县温庄村社会法庭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与案外人谭某甲因树木发生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的情况。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手持电棍强行伐树、卖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该两份证言不真实,证人郝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无身份证明,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属多人一证,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不真实,本案涉案树苗是亲戚所给,不是购买的;证据4证人王某某已经签字,表明其已经确认了证明的内容,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由乡政府拿着,并由乡政府加盖,不是王某某加盖;证据5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方没有诚意解决,因此造成树木损坏及财产损失;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到现场查看,与涉案树木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系婶、侄关系,原告之叔父于2010年去世。2010年6月16日,原告之祖母胡某某和姑母谭某甲立下财产证明书,将其所有的树木等财产全部留给原告继承。当年年底原告之祖母去世。后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因老家民权县野岗乡温庄村委坝窝村树木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原告委托其姑母谭某甲处理涉案树木,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当提供证明其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即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林权证或者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其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的林权证,也没有提供政府部门对其树木争议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林木争议,当事人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林木争议造成羁束,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林木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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