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00329号 |
原告邱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与被告2008年3月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长女程某甲,次女程某乙。因无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原被告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至今与被告分居达三年,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两婚生女,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次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原告生长女程某甲,2011年4月28日,又生次女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后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未尽家庭义务,致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两婚生女此间由被告父母抚养,经查询被告程某某父亲意见,其父表示,如判决离婚,男方愿意抚养两婚生女,但女方应支付相应抚育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母亲的录音笔录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前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虽然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1年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多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2013年原告诉讼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其又于2014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教育抚养,结合目前原被告双方生活居住状况,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适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邱某某与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甲、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某按每孩每年22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用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款于每年阳历12月底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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