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0号 |
原告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阚国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阚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蒋见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外国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法定代理人阚国华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阚某某在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就读期间从宿舍床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又查明,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为原告阚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25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辩称,阚某某受伤属实,但伤害后果与我校关系不大,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宿舍床上的活动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学校本身并无过错,且学校提供的各种设施符合国家教育设备管理规定。原告受伤后,我校也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没有导致不良后果,请求驳回对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商丘外国语中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宿舍床位不符合规定造成原告从床上摔下的情形,被告应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阚某某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4、病例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二次手术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240.91元;6、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因摔伤构成9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学校为学生参加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商丘外国语中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学校制度完善,无明显纰漏,依据该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签发日期为事发后,请求法院核实事发前户籍类别,并以当时的户籍类别作为赔偿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学校负全部责任。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年龄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鉴定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不一致,不能作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证据7请法院酌定数额。证据8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某的父母均为交通局员工,且居住地点一直为城镇,户口本打印日期不能否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对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鉴定意见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意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原告阚某某在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就读期间从宿舍床上摔下,导致受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阚某某住院15天,医疗费20240.91元。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为阚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原告阚某某经鉴定伤后致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原告阚某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阚某某受害,构成9级伤残,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阚某某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告阚某某本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其在本次伤害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告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20240.91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阚某某受伤没有直接侵权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阚某某因在学校摔伤而形成的医疗费20240.9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2253.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111553.03元的70%即78087.12元,由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赔偿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商丘外国语中学负担98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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