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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管理使用的门前荒地与被告的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家的荒地在南,被告的宅院在北。原告家的荒地北半段原系村民房某某分得的荒地,为便于管理,经中间人说合,2001年2月12日,原告家用其他地兑换了房某某的该块荒地,并在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了换地证明。此后,原告家开始在荒地上栽树管理使用,但每年栽树被告均以是其家的地为由强行将原告栽的树拔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5月7日上午,双方因荒地使用权再次发生争议,人和镇政府四位工作人员到现场丈量土地打灰角,被告仍无理取闹,不让丈量打灰角。原告与其评理,被告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后又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该事经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换的地包括了被告门口的出路,影响了被告的出行,并且原告占了被告的地,是原告无理取闹到处告被告,被告不让原告占被告的地,因此双方发生了矛盾。事发时,原告的丈夫也在场,被告没有也不可能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在了地上。被告没有毁坏过原告的树,是原告诬告被告,想讹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民权县人和镇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门前的荒地,经中间人说和,并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于2001年2月12日与村民房某某通过兑换,合法取得了对该荒地的管理使用权;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家门前荒地现状。第三组,4、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对证人贺某某、闫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马某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因被告多次妨碍原告对其门前荒地的管理使用,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5月7日双方因地界问题再次发生争议,证人贺某某等四名人员前往现场丈量土地打灰角;2.多位证人均能证实,被告持拳将原告头部打伤一事;5、证人贺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内容相互印证;6、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共11页),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往该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病、动脉粥样硬化;7、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看病花去医疗费2223.67元;8、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7页),证明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6月5日在该院治疗因被被告打伤所致的脑梗塞;9、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住院看病花去医疗费1842.3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869.60元,实际支出972.72元;10、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受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委托,民权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地不平,原告往后退自己摔倒的,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花那么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门前荒地边界发生争议,引起纠纷,民权县人和镇四名社会法官前往现场对争议土地进行丈量打灰角。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前额部及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右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板块形成。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23.67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又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842.3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869.60元,原告实际支出972.72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系治疗疾病脑梗塞,其提供的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未显示该病情是否与发生打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医院所花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23.67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23.2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8=185.7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2元×8=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8=2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2223.67元+185.76元+185.76元+240元+300元=3135.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35.19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