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87号 |
原告齐梅芳,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孟新年,男,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梅芳与被告赵伟、孟新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伟的起诉。原告齐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孟新年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梅芳诉称:2013年12月9日21时10分,被告赵伟驾驶豫N-WL771号丰田轿车行驶到商丘市凯旋路丰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0000元。原告庭审前将其诉请数额增加至279252 元。 被告孟新年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我事故押款422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此款返还与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79252 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齐梅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齐梅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齐梅芳具有主体资格,其1958年出生。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以此证明原告齐梅芳住院87天,共支出医疗费 48020 元。4、伤残鉴定、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住院87天,其家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花费。7、收入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8、保单复印件 2 张。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WL771号丰田轿车在3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孟新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其事故押款42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孟新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的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 3中的医疗费有异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大约占10%。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护理依赖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应以三个月为宜。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鉴定费及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形式不合法,请法院根据相关标准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及3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系原告就其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 ,庭审时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原告所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检查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900元。原告所举证据7 ,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 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21时10分,赵伟驾驶豫N-WL771号丰田牌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丰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齐梅芳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齐梅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梅芳无责任。豫N-WL771号丰田牌轿车系被告孟新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梅芳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8391.71元; 原告齐梅芳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五级;致左下肢肌力低下,构成伤残七级;其因交通事故右眼睑下垂,构成伤残十级;另原告齐梅芳经鉴定,依据其目前之状况,需人陪护,护理期限大约需为18个月,其需辅助工具(轮椅)一辆,需人民币2000元,其支出鉴定费3845元,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孟新年事故押款42200元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齐梅芳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8475.34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孟新年系肇事车辆豫N-WL771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梅芳的医疗费为48391.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87天= 5829.4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12月×18月= 36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 26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87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65%=110179.42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384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2天= 7504.6元。原告齐梅芳经鉴定需辅助工具(轮椅)一辆,需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齐梅芳多处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 3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孟新年事故押款422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孟新年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齐梅芳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新年。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项亦可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赔偿款项。本案中,原告齐梅芳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齐梅芳的医疗费48391.7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 42514.97元、误工费7504.6 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845元,共计248815.7 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970.7元,被告孟新年赔偿原告齐梅芳鉴定费3845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原告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孟新年事故押款42200元,折抵被告孟新年应赔偿的3845元后,余款38355元,由原告齐梅芳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新年。 四、驳回原告齐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9 元,由被告孟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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