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户明顺,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花,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户志银(二原告共同委托),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文安因与被上诉人户明顺、张玉花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上诉人户明顺、张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户志银、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户明顺与张玉花系夫妻关系,任文安系二原告的女儿户秀丽的丈夫。2009年6月20日,户秀丽死亡。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精神补偿金共计40万元。其中6月23日前给付15万元,其余25万元分五年支付(自2010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被告夫妇购买的洹北小区50号楼1单元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书落款之处有原、被告及见证人张理顺,张弘的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15万元现金,此后,被告再付给原告2.5万元后,剩余款项不再按期支付。2011年1月15日,原告户明顺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时,双方发生打架斗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6月22日,当事人双方对协议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及见证人均亲笔在协议上签名。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自2010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0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位于洹北小区乙区50号楼1单元5号(三层西户)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原、被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且被告仅提供受胁迫的证明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户明顺、张玉花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安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户明顺、张玉花12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户明顺、张玉花(反诉被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安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任文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对户秀丽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一家人在我办理丧事期间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阻止我办理丧事,并于2009年6月22日将我非法拘禁在他们家,他们一家人轮番对我进行威胁、打骂、直到晚上我精神上承受不了巨大压力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不合法也显然不公平,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第五条剥夺了我儿子的继承份额和继承权。我在一审时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我的异议作出裁决。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户明顺、张玉花辩称,任文安对我女儿的非正常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我们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儿子的继承权。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放弃继承权,将上诉人与户秀丽名下的洹北小区50号楼1单元5号折顶给答辩人,但户秀丽的遗产,不限于上述财产。2006年6月,上诉人和户秀丽还购买了安阳市华府景园B区15号楼1403号房,该房屋在户秀丽去世后,上诉人已经把该房屋办理到其儿子名下,上诉人儿子的继承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文安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在场签名,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协议。故任文安称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任昶佳应继承的财产,因任昶佳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本案是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不是审理遗产继承纠纷,如果任昶佳认为自己的合法继承权被剥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称原审时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查阅原审卷宗,并没有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书面材料。且上诉人为北关区辖区居民,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文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任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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