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452号 |
原告余能强,男,生于1965年9月4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道点,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能强诉被告姚道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能强委托代理人余剑锋,被告姚道点,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能强诉称,2013年4月13日其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行驶至十里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姚道点驾驶的豫A595R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道点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另外再赔偿其损失61689.09元。 被告姚道点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13000元,因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药费用承担赔偿之责,对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其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道点驾驶豫A595RD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镇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余能强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能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挫裂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26812.41元(包含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后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能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能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道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道点在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A595RD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道点通过原告之子余波向原告余能强支付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595RD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余波出具的收条一份、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原告余能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余能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道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姚道点承担70%、原告余能强自担30%为宜。因被告姚道点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道点再行赔偿。原告余能强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25812.41元,根据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为1000元;2、误工费10318.84元【24457元/年÷365天/年×(34+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4、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5、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365天×34天×1人)元;6、交通费酌定300;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208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能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274.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18.84元+护理费2705.1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姚道点赔偿原告余能强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12258.69元【(医疗费(25812.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姚道点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姚道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余能强另行结算); 三、鉴定费1300元,原告余能强承担390元,被告姚道点承担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余能强承担500元,由被告姚道点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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