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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宗家、曹耀正与被告徐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夏宗家,男,1963年5月2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曹耀正,男,1962年11月27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权,男,1976年8月19日生,河南省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夏宗家,男,1963年5月2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曹耀正,男,1962年11月27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权,男,1976年8月19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宗家、曹耀正与被告徐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宗家、曹耀正诉称,2010年11月28日经案外人曹某某介绍,与被告徐权签订煤矿回采掘进工作面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八十万元。协议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应退还的保证金余款41万元,被告徐权至今没有给付。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收的保证金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权辩称,原告等人的保证金已还39万元,其余41万元,二原告没有与其结算,因原告合伙人曹某某已支走30万元,夏宗家、曹耀正等二人分四次共支走5.3万元,根据原告夏宗家安排,被告又直接从银行给其采购人员孙某汇款25万元,上述三项共计60.3万元,加上答辩人已付的39万元,原告在被告徐权处已拿走99.3万元,已超出了应退保证金80万的数额。因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及案外人曹某某(合伙人),与被告徐权签订回采掘进工作面安全生产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徐权将位于宁夏自治区天丰煤矿九层煤回采带掘进工作面出煤生产事项承包给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和曹某某等人,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及案外人曹某某需一次性向被告徐权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8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徐权应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逾期未退还的,给予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夏宗家、曹耀正以及另一隐名合伙人高某某(以曹耀正名义出资),分别将各自出资的20万保证金,合计60万元分多次交给被告徐权,2011年1月17日,案外人曹某某所应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经曹某某与徐权协商,徐权同意曹某某挂空股,按徐权要求,曹某某就应缴纳的20万保证金向被告徐权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同日,被告徐权向二原告等出具80万的保证金收条。原告夏宗家、曹耀正等后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自认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徐权向原告夏宗家等人支付现金款19万元,剩余保证金41万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徐权因多种原因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共同向徐权出具金额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2月28日原告夏宗家单独向徐权出具金额1000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3月12日和8月13日,原告曹耀正单独向徐权出具金额1000元的借据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往来账条据、证人孙某和曹某某证言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及案外人曹某某与被告徐权所签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地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批向被告徐权缴纳合同保证金6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徐权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目前尚有部分保证金未退,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权应依协议约定及时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权主张案外人曹某某在其手中支走现金30万元,应从80万保证金中据实扣减,经审查曹某某所写欠条的内容和日期,结合协议内容和曹某某本人证言,可以认定该欠条性质应为曹某某挂空股欠缴20万元保证金的欠据,而非现金支条,曹某某与徐权之间并未发生实质上的现金交易,且此20万款原告在诉讼时在80万元的基础上已进行了扣除,与其起诉41万元的诉讼标的并不冲突。被告徐权辩称,其于2012年8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夏宗家手下工作人员孙某现金25万元,应从保证金中减除,庭审中原告夏宗家否认与孙某有任何工作关系,并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证人孙某虽证明该款已与夏宗家结算,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无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夏宗家等得到此款,被告徐权认为该款已作为保证金退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权同时主张除原告自认已还19万元保证金外,原告后又分三次领走3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从其手中领走现金5万元,庭审质证时二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款包含在原告起诉时自认已还现金19万元内,在起诉时已做扣减,被告徐权当庭否认,认为应在19万元之外,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包含于19万元已付款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就该部分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宗家、曹耀正合同履行保证金35.7万元(41万元-5.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二原告赔偿损失至付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徐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