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49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1978年12月19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2006年4月开始同居,2006年农历腊月三十生女儿杨某甲,2012年1月30日二人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脾气暴躁,不尊敬老人,不关心孩子,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其不准与被告离婚,但其与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30日生女孩杨某甲,2012年1月3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许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3)光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复制件和录音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不孝敬父母、不抚养孩子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当庭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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