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43号 |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兴臣,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2年5月与被告韩某某按照民间风俗先举行婚礼,2008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叫梁某;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叫梁某乙。近几年来,被告韩某某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对我的父母从不过问,造成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所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梁某甲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捏造和虚假的,是为达到其离婚目的编造的。我含辛茹苦整天持家和孩子,何谈游手好闲、挥霍无度,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之说,更谈不上不看望父母,从不让父母进家之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不准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2张,证明其中一张是我们未结婚前,原告要买车,我给他借我姑60000元,利息1分,还剩25000元的本金未还。当时还有45000元本金该计算的两年的利息和这25000元三年的利息;另一张20000元借据是去年原告买车时他逼我借我表姐的,还未还,这笔款应由原告来还。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2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张孝林是原告梁某甲的干亲家,我们半年都不大见面,他不知道我们的情况。梁卫红是梁某甲的好友,他也不知道我家的事,生气是因家务事、孩子上学等。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均系好朋友,所述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时生气,多因家务事,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原告梁某甲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买小车时借我大姐40000元,借我二姐30000元,之前买大车的帐已还完。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按照民间风俗先举行婚礼,2008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叫梁某;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叫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房子一套和一辆汽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虽以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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