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54号 |
原告张方明,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保,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和福,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河南省光山县人,系被告李华保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方明与被告李华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李华保委托代理人夏和福,被告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明诉称,2013年4月11日其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十里庙街道时,与被告李华保驾驶的豫S7A66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方明、李华保负同等责任。经查该轿车在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183.22元。 被告李华保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12000元,因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药费用承担赔偿之责;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原告护理费的诉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华保驾驶豫S7A665号轿车沿光潢路由男向北行驶至老十里庙街道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方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方明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7037.2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9号被告李华保在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7A66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保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张方明转移支付10000元,自行为被告张方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7A665号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张方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张方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张方明与被告李华保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华保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华保再行赔偿。原告张方明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037.22元;2、误工费12865.05元【24457元/年÷365天/年×(180+12)天】,原告主张本部分损失应按有固定收入情形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方明不能提供原始的参与社保及工资领取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应比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该项损失;3、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1人);4、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以上合计2165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方明疗费等损失共计21657.04元(医疗费70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865.05元+护理费954.77元+交通费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被告李华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张方明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张方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张方明承担515元,由被告李华保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