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14号 |
原告沈萍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吕亚慧,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啸威,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马林,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马啸威,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萍丽、吕亚慧与被告马啸威、马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萍丽、吕亚慧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被告马啸威及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马啸威驾驶豫BM-52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向西行驶到422km+460km处时,追尾碰撞吕亚慧所驾驶同向前行载着沈萍丽的豫NXH70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啸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啸威、马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啸威、马林辩称,我二人已与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5000元,不在承担任何费用并已履行完毕,不能再次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以证据予以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沈萍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是被告马啸威,车主是被告马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马啸威全部责任;5、机动车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6、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沈萍丽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7、民权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3343.74元;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沈萍丽的名字误写成沈平丽;9、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沈萍丽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2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5元;11、送车费收据及发票,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发票,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共计1940元;12、修车费用清单和票据各1份,证明修车花费3600元;13、原告沈萍丽父亲沈其峰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沈其峰应由沈萍丽抚养;14、工作证明1份,证明沈萍丽儿子姬发在沈萍丽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停发工资3个月,其年薪为5.4万元。 被告马啸威、马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马啸威、马林与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已达成交强险外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5000元,沈萍丽、吕亚慧另行主张交强险内的赔偿;2、收条4张,证明已履行了赔偿款75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10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除去医保用药外的费用;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送车费不是发票,不真实;对证据12有异议,修车费和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不能证明这个花费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户籍证明,不真实;对证据14有异议,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该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马啸威、马林对原告沈萍丽、吕亚慧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 庭审中,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马啸威、马林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及被告马啸威、马林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及被告马啸威、马林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除去非医保用药,该观点不能成立,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1中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被告马啸威、马林已赔偿,送车费不是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和经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做出定损鉴定,该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没有提供沈其峰的户口簿及有几个子女的有效证明,无法计算赡养费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被告马啸威驾驶豫BM-52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向西行驶到422km+460km处时,追尾碰撞吕亚慧所驾驶同向前行载着沈萍丽的豫NXH70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吕亚慧、沈萍丽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分别支出治疗费797.49元和899.45元,沈萍丽支出住院治疗费11246.8元;沈萍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85元、停车费440元、施救费13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啸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啸威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马林,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进行索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沈萍丽、吕亚慧所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啸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马啸威已与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达成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马啸威、马林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9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23天=1411.4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365天×96天=5890.99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为285元,施救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71547.1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68603.45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萍丽、吕亚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68603.45元。 二、驳回原告沈萍丽、吕亚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沈萍丽、吕亚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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