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2号 |
原告武崇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张明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崇义诉被告张明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崇义及被告张明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崇义诉称,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明振多次在原告武崇义处加工漂染布匹,累计共拖欠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武崇义加工漂染费及利息共计34407.7元。 被告张明振辩称,在原告武崇义处漂染布匹属实,2012年3-7月间,由于原告漂染的布匹有色差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好成衣后,经销商纷纷退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十几万元,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漂染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4407.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武崇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张明振欠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 被告张明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明振对原告武崇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漂染质量有问题,所以不应支付。对被告张明振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张明振对漂染质量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明振多次在原告武崇义处加工漂染布匹,截止2014年1月25日累计共拖欠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经原告武崇义多次催要,被告张明振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明振在原告武崇义处漂染布匹,截止2014年1月25日累计拖欠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故应归还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振归还原告武崇义漂染费337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张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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