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77号 |
原告谷杰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谷杰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杰峰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购买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现牌号为豫RA3936/豫RH194挂。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2012年12月21日2时50分许,原告司机张文东驾驶该车沿西华县逍遥镇大菜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车辆翻入路边的沟中,造成路边的五棵树木折断、电线杆撞断、变压器着火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我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五棵树木损失费4000元整、变压器及电线杆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17100元,电瓶款960元,而被告至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20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保险金的利息损失6500元(暂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4年5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保险金给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合理赔偿;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了乙方自愿将自购车型SX42551VT324车架号LZGJLNT41CX067928货车(牌号现为豫RA3936/豫RH194挂)一台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产权仍属乙方等。同日,原告以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12时至2013年12月20日12时。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9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1日2时50分许,原告司机张文东驾驶该车沿西华县逍遥镇大菜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车辆翻入路边的沟中,造成路边严水红所有的五棵树木折断、西华县电业局逍遥镇供电所的电线杆撞断、变压器着火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文东驾驶的新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严水红及西华县电业局逍遥镇供电所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张文东赔偿给严水红五棵树木损失费4000元整。二、张文东赔偿给西华县电业局电线杆损失费和变压器损失费及其他费25000元整。三、张文东自己承担半挂车修理及施救费。各方当事人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金额。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出具了第4127222012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因车辆受损原告又支出了车辆施救费5000元及维修费用17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到现场进行事故查勘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事故车辆造成的三者树木损失金额为3000元,三者变压器损失为5400元和15500元,车辆维修定损17057元,残值作价332.45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保单、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RA3936/豫RH194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该承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在保险期内,被保险的豫RA3936/豫RH194挂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三者损失及车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豫RA3936/豫RH19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为:树木损失费4000元整、变压器及电线杆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为17100元,合计51100元,该费用不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为2952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范围,在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单方勘验的车辆损失低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单方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科学性,考虑原告的损失已由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据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所主张实际损失其中的511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电瓶款96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电瓶受损需在事故发生地更换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地购买电瓶的相关发票,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请求的利息损失65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谷杰峰赔偿款5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5元,减半收取为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路
|
上一篇:张秀琴与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