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曾用),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一×(别名冯曾用),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2012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街中段原干休所1号楼1单元1楼南门。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北街6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二×,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冯一×、马×、杨×、冯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冯一×、马×、杨×、冯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冯二×、马×、冯一×开车到义马市××宾馆将借款未还的史××、董××带至渑池,后将二人先后非法拘禁于渑池县城关镇××街××宾馆、渑池县××茶社,被告人冯二×、马×、冯一×、杨×在王××的授意下负责看管两人,期间王××、冯二×、马×、冯一×对董××实施殴打,王××用手殴打史××脸部,董××被非法拘禁四十余小时后离开,史××被非法拘禁达七天七夜。2014年1月1日19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茶社将史××解救。 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以董一×欠钱未还为由,将董一×妻子赵××非法拘禁于××茶社,并安排冯二×、马×、冯一×、杨×负责看管,非法剥夺赵××人身自由四十六小时。2014年1月1日15时许,赵××因自身心脏病复发被杨×等人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医治。案发后赵××出具谅解书,对涉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冯一×、马×、杨×、冯二×的供述,被害人史××、赵××的陈述,证人董一×、史一×、沈××、陶××、张××、郜×、周××、张一×、杜××、李×、马一×的证言,董××、董一×书写的借据两张,破案报告,谅解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冯一×的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冯一×、马×、杨×、冯二×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一×、马×、杨×、冯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冯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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