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797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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