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653号 |
原告于同钦,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权,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同钦诉被告张国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同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同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于同钦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