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42号 |
原告张祖森,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以下简称卧龙区迪根养殖场) 负责人陈迪根,任场长。 被告陈迪根,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告张祖森与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陈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陈迪根,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负责人陈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陈迪根及其迪根养殖场先后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追要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130000元及利息15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迪根辩称,我个人借的款都是以养殖场名义借的,个人打的条款都用到迪根养殖场了,利息按1.5分计算。我现在在难处。两个存款凭条我不认可,我没有打条。 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答辩意见同被告陈迪根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迪根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笔,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共计1550000元。被告陈迪根给原告出具借条10份。2009年5月7日、2009年6月5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为40000元、20000元、500000元。共计56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原告称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陈迪根账户打款2笔共20000元,陈迪根未给其出具借条。 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 被告陈迪根于2013年因诈骗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刑11年。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迪根自2009年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50000元,有被告陈迪根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陈迪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迪根辩称个人出具借条的1550000元借款用于卧龙区迪根养殖场,应由卧龙区迪根养殖场承担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1550000元应由被告陈迪根个人负责偿还。卧龙区迪根养殖场自2009年至2011年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由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出具借条为证,借款560000元应由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负责偿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原告称按2分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迪根认可出借时约定月利息1.5分,应自出借之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不及时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迪根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陈迪根应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本金6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本金1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本金19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本金1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判令卧龙区迪根养殖场支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卧龙区迪根养殖场应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本金4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向被告陈迪根账户打款20000元,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该20000元系被告陈迪根个人所借,对此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迪根向原告张祖森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陈迪根应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本金6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本金1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本金19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本金1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向原告张祖森支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应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本金4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应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0元的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0元,由原告张祖森负担820元,被告陈迪根负担26000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杨树岗迪根养殖场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东 耕 审 判 员 王 锋 旭 陪 审 员 王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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