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4号 |
原告张照利,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吉俊英,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光霞,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照利诉被告张光霞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照利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照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照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照利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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