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张招娣,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财,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招娣诉被告陈喜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招娣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招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招娣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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