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5号 |
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优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遵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优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牛彩印优乐公司)与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金牛彩印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华和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液体无菌包装材料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整。2013年1月,被告变更名称为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也三次为原告写下书面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包装材料款170000元及按拖欠货款30%计算的违约金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1月,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货物,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更没有违约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和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液体无菌包装材料合同》,该合同由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顾遵义负责签订,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有原告向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供应无菌包装材料,双方对材料要求、价款及支付方法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双方约定的包装材料,并通过顾遵义收到过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在原告向顾遵义追要剩余货款时,顾遵义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5日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三份,顾遵义在三份还款计划法人位置均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中2012年5月25日的还款计划含有截止2012年5月25日下欠原告货款共170000元的内容;2012年11月20日的还款计划含有于2013年元月31日前付清欠款170000元,如逾期则按每天按欠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的内容;2013年4月25日的还款计划含有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2012年11月20日的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处罚执行的内容。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系顾遵义于2003年1月发起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遵义,加盖在原告还款计划上的公章和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及变更登记使用的公章相同,但与诉讼期间被告使用的公章不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液体无菌包装材料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还款计划、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虽和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向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未直接和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发送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付款的经手人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顾遵义。在原告追要货款时,顾遵义又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还款计划三份,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该公章虽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不同,但与被告同时期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印章一致,且被告单位名称并未变化,又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因此,被告应承担由其法人签字并盖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法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南京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170000元的责任,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按每天3%的标准自2013年元月31日应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请求本院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现请求按欠款总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1000元,不超出双方之间对违约金的原有约定,因此,原告诉称,应予支持。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以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优乐包装有限公司欠款170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娜 审 判 员 孙 小 乐 人民陪审员 武 建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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