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北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月霞,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龙,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杨月霞因与被告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代龙属相识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50000元。后原告向其讨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龙辩称:欠条是我签的,但这张欠条包含以前38000元的那张欠条。这50000元我应该还,我总共欠原告杨月霞50000元,我准备慢慢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代龙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杨月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月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代龙,2014、02、23”。被告代龙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代龙一直拖欠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龙借原告杨月霞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月霞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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