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北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赵东森,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青威,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森因与被告尹青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东森的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告尹青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森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散装水泥罐车,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由于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1.8%主张,利息为15292元,本息共计35292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青威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半个月后被告将剩余的本金加利息总共25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求按约定的高息计算,不接受被告还款,此后原告一直都没有联系过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80%,后被告还款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一年的利息实际按照年利率21.8%主张,利息为15292元,本息共计35292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金实际还款57000元,其中50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一份,另外7000元是原告欠别人钱,直接从被告处扣除7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实际还款57000元,但只提供了50000元的还款证据,未出具还款7000元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尹青威为购买散装水泥罐车,向原告赵东森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时,称由于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1.8%主张,利息为15292元,本息共计35292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2011年10月30日之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二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9月2日借款到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被告称此后半个月左右,其向原告还款25000元,原告不接受,此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从2011年11月1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已经将近两年半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东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赵东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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