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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人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康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照为豫EKQ**的小轿车,沿内黄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侗仁医院门口前时,与分别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司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司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月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分析,被害人刘某符合车祸致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性休克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康振杰辩称,1、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属多因一果,马某只应对致他人重伤承担责任;2、被告人马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照为豫EKQ**的小轿车,沿内黄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侗仁医院门口前时,与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司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司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月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分析,被害人刘某符合车祸致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性休克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2年2月28日15时,我驾驶豫EKQ**号轿车,拉着孟某从田氏去内黄,我走到内黄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转盘侗仁医院门前,有两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上是并着走,走着突然向北拐了,我就刹车向南躲他们两个,也没躲过去,我车的前面就撞住那两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出事后,当时我怕挨打,就把车扔到那走了。当时车速60公里/小时,我有A2证,被撞的刘某当时是重伤,后来听说死亡了,司某是轻伤。

2、证人孟某的证言:2012年2月28日15时,我乘坐马某驾驶豫EKQ**号轿车来内黄县县城办事,因为我喝酒了不能开车,就叫马某开,我和马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在车上睡觉,具体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

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我是豫EKQ**号轿车的车主,我身体不好,一直在家休息,刚住院回来,我的车一直由我弟弟孟某开着。发生事故后,孟某给我说,田氏镇南田氏村的马某开车,在关庄那撞住两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出事后马某把车往那一扔他人跑了。我问孟某怎么出的事,孟某说他在车上睡着了,到底怎样出的事他不知道。

4、证人范某的证言:我和马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19时左右,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和孟某在内黄出个事,撞住两个人,他害怕出去躲几天,还没有等我问,他就把电话挂了。

5、证人尹某的证言:我现在关庄转盘西边路南开了一个机械配件门市。2012年2月28日下午,在我门市前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在门市里边,具体情况不知道,但当时门前的非机动车道能正常行驶。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尹春荣的证言。

7、证人柴某的证言:我和刘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是2012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重伤,于2014年1月1日早上6点死亡了。

8、被害人司某的陈述:2012年2月28日15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家里去县城,当我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侗仁医院门口时,我正走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从后面过来一辆车将我撞倒了,之后又将我前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了。事故发生时,我沿着振兴路南侧的机动车道靠边行驶。

9、内黄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2012年2月28日15时许,内黄县城关镇刘庄村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县城振兴路侗仁医院路段被内黄县田氏镇南田氏村马某驾驶的豫EKQ**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受伤严重一直无法言语,无法对刘某进行询问。

10、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死亡证明:2014年1月28日,受我局交警大队委托,在死者家中,对死者刘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见:尸体已冷冻,尸斑形成,确认刘某已死亡。

11、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研究决定,维持内黄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抓获证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赵某甲和尹某甲等同志根据有关线索,通过摸排,在安阳市殷都区安运驾校南侧的出租屋内,将涉嫌交通肇事的网上逃犯马某抓获。

14、前科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网络执法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打击刑事犯罪信息系统、警综平台系统等系统,未发现马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

15、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证明:证实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晚上21时、2012年5月30日晚上19时、2012年6月17日晚上22时、2012年8月15日晚上21时、2012年9月10日晚上20时、2013年10月10日晚上21时到田氏镇南田氏村的被告人马某家中传唤马某,未见到马某。

16、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证明:2013年9月24日,我所民警配合交警大队对马某进行抓捕,未获。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0357号:刘某的损伤属于重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刘某符合车祸致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性休克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0328号:司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根据检验,司某右腓骨小头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18、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内楚民初字第81号:对被告孟某乙的豫EKQ**轿车予以扣押。

19、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内楚民初字第81号:证实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

20、告知笔录、告知书。

2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康振杰辩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属多因一果,马某只应对致他人重伤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重伤,后虽经治疗,于2014年1月1日死亡,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刘某符合车祸致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性休克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应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负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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