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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静华与被告修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王静华,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萍,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王静华,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萍,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华与被告修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被告修萍、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6时左右,修萍驾驶豫N-QQ761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修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 24000元。

被告修萍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静华的身份证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修萍驾驶的豫N-QQ761号车肇事所致。被告修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修萍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修萍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就是修萍。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 1、原告《收入证明》一份; 2、原告教师资格证书一份; 3、原告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教师资格,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小学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2000元。第四组证据:1、张某某《工作证明》一份; 2、张某某安全生产考核资格证一份; 3、张某某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 4、原告与张某某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其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商丘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6000元。第五组证据: 1、住院证1份; 2、 住院病历1份; 3、(诊断)疾病证明书2份; 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振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第六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花费医疗费5236.3元。第七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王静华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失 295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 1180元。第九组证据:道路救援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被告修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修萍、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证件,也未提供与所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张某某所在单位的相关证件,以及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其住院天数,交通费的支出与事实不符。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道路救援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证明,该单位并没有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第九组证据道路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支出,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16时左右,修萍驾驶豫N-QQ761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236元。原告在商丘经济开发区东方小学教学。每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道路救援费、停车费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修萍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修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36元,误工费为3733元(2000元/月÷30天×56天),护理费5160元(33634元/年÷365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电动车损295元,道路救援费、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7464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除道路救援费、停车费外均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164元。原告所支付道路救援费、停车费300元由被告修萍负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评估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修萍支付原告王静华道路救援费、停车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修萍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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