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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秀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秀双,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秀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双、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1时许,在邓州市张楼乡老君村小学北约100米处,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村民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村民杨某甲驾驶的一辆八匹拖拉机相撞,与杨某甲同行的被告人杨秀双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并坐在郭某某腰部使劲来回墩,用脚踹被害人郭某某腰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创伤性脾破裂。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秀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郭某某诉称:在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被告人杨秀双与其他几人对其实施殴打。直到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才停止行凶。造成其七级伤残,且一直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18625.96元。

被告人杨秀双辩称:当时在现场还有别人也打了郭,自己一个人不至于把郭打伤得那样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在邓州市张楼乡老君村小学北约100米处,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村民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村民杨某甲驾驶的一辆八匹拖拉机相撞,与杨某甲同行的被告人杨秀双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并坐在郭某某腰部使劲来回墩,用脚踹被害人郭某某腰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创伤性脾破裂。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邓州是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41天,花费医疗费17414.44元。于2013年9月1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秀双生于1968年10月7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系郭某某报警后,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民警在杨秀双家中,将杨秀双抓获的事实。

3、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已另案处理)材料,证明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20.00mg/100ml,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州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6月19日对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重伤的事实。

5、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晚上快10点时,其在案发地看见一辆小汽车与一辆小八匹拖拉机撞在一起,杨秀双把司机按在地上用手不停地搧司机脸,坐在司机身上使劲用屁股撞击司机的腹部,有路人劝杨秀双不要打了,杨秀双又和路人吵起来,司机坐起来,杨秀双又踹了司机的腰部几脚,后警察来了将司机带走。看见司机耳朵在流血,捂着腰,喊头晕的很的事实。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那天晚上十点左右,我们从城里开车回夏集,走到张楼小学门口北时,路上围了很多人,到跟前一看是个小车和一个八匹撞在一起了。杨冢那个人在地上按着那个开小车的司机在打,把那个司机按在地上坐在那个司机身上,用屁股使劲猛坐那个司机的腰部,用手不停地搧那个司机的脸,后来又上去照那个司机腰上踹了几脚。

7、梅某某的证言:(6月1日)那天晚上我和杨某乙从城里回来路过张楼街北边一百多米的时候,看那出交通事故了,还有人在打架。我就和杨某乙到跟前看,瞅见一个四十多岁的人在打另外一个人,小八匹家里的人来了在按着打小车司机,搧了小车司机几个嘴巴,又把小车司机按在地上还坐在他身上,屁股使劲往小车司机腰上墩了几下,又搧了那个司机的脸,后来那个司机想坐起来,杨冢那个人又往小车司机腰上踹了几脚。

8、孙某某的证言:我晚上吃完饭没事在门口转,走到张楼小学北边看那围了很多人,我到那一看是个交通事故,一个小车从北向南和一个小八匹拖拉机相撞了。小八匹上有三个人受伤了在地上躺着。另外有一个人我知道是杨冢的叫不上来名,刚从小车司机身上起来,手按着地上的司机,那个司机求他说“大哥你别打我了。”杨冢个人说“喊啥大哥,你喊爷也不行,非打你不行。”

9、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晚上,其驾驶一辆小汽车行至张楼快到小学门前时,与一辆小八匹拖拉机相撞,其下车准备报警时,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按住他,说撞车了还想跑,并将他按在地上,并坐在他身上不停地撞击他的腰部,用手搧他的头脸,期间有路人劝这人不要打了,这人还与路人吵,他趁这人吵时爬了起来,这人又朝他的腰部连踢几脚,致其倒地,一直持续打至警察来才停的事实。

10、被告人杨秀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日晚上9点多,其和杨某甲每人驾驶一辆小八匹拖拉机卖完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老君村小学北约100米处时,看见其爱人在追一人并说这人撞住杨某甲的小八匹了还想跑,他听后很气愤,就拦住这人搧了这人几耳光,这人倒地后,他就坐在这人腰上,这人挣扎着要起来,他不让这人起来并使劲往下墩这人的腰部,来回墩了几下,后警察来了,他才将这人放开的事实。

11、郭某某治疗病历、照片、检查检验报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票据及赔偿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依据。

12、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脾破裂且行切除术,已构成伤残七级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双在同行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双辩解称自己没踢被害人、还有别人也打了被害人,自己一个人不可能打得那么重的理由,经查证人文某、杨某乙、梅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杨秀双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不听劝阻,骑在被害人身上,用重力对被害人腰腹部实施撞击,并对被害人进行踢踹的行为,并且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损伤鉴定结论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重伤是被告人造成这一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杨秀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应予支持。其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其具体受偿数额为29694.44元。(其中○1医疗费17414.44元○2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3护理费2050元=30元/天/人×41天○4住院伙食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秀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 296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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