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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运良诉被告杨高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周运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潮,男,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周运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潮,男,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运良诉被告杨高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杨高潮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良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在商丘市归德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处,杨高潮驾驶豫NDC619号长安牌汽车沿归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运良驾驶的豫NBR015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高潮负主要责任,周运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并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杨高潮的豫NDC619号长安牌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

被告杨高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大队押款20000元,原告并未提款。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如果豫NDC6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没有免赔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周运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杨高潮负主要责任,周运良负次要责任,周运良受伤住院;2、肇事车辆信息及保单1份,证明驾驶人杨高潮系豫NDC61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病历及结算票据和计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50.62元;4、户籍证明1份,证明周运良以前的身份证号虽与现在的不一致,但却是同一人;5、商丘市公安局民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运良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办事处货场东路社区居住4年之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本及虞城县公安局八里堂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周陈氏及周某某都需周运良照顾,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7、司法鉴定1份,证明周运良构成9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杨高潮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杨高潮对原告周运良提交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7、8有异议,理由是保险期限请法院核实,对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商丘市中医院682.64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户籍证明仅说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两个身份证号属于同一人。派出所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都是真实的住院单据,证据4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运良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在商丘市归德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处,杨高潮驾驶豫NDC619号长安牌汽车沿归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运良驾驶的豫NBR015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高潮负主要责任,周运良负次要责任。周运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50.62元,面部损伤为9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运良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周运良现年52岁,自2010年4月起,与家人一直租房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货场东路社区居住。儿子周某某,1998年2月20日出生,母亲1941年8月7日出生,周运良的妻子于2004年去世,周运良无兄弟姐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杨高潮负主要责任,周运良负次要责任。因周运良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故责任按三七划分。豫NDC619号长安牌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周运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7180元、55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33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8135.8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运良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50.62元、误工费7180元、护理费55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35.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2078.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378.4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高潮承担70%即49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杨高潮负担1050元,原告周运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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